由行政处罚案件谈《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后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0 来源: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佚名

  案件来源

  2020年6月8日,***省卫生健康技术监督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王某甲以每年一万元的租赁费,将医师证出租给王某乙使用。王某乙冒用王某甲的中医医师证开办中医诊所非法行医长达4年之久。***省监督中心立即将该举报转给有管辖权的某市卫生计生监督局调查处理。

  调查取证

  某市监督局接举报后立即前往调查。经查,王某甲于2016年申请开办诊所,于2016年5月16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6年6月将该诊所交于王某乙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王某乙负责租赁房屋,交纳房租,购置药品,诊所收人归王某乙所有,自负盈亏。诊所盈利时每月付给王某甲3000元报酬,没有盈利时就不付,王某甲平时不坐诊,只有诊所接受检查的时候过来。2019年之前王某乙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某甲报酬,无收据;2019年月以后以微信转账支付,核实共付给王某甲30000元;2020年有疫情诊所没有盈利,故没有付给王某甲报酬。

  王某乙自2016年6月至2020年7月独自经营该诊所,根据查获的371张处方合计违法所得46846元,该金额经当事人确认。

  取得的证据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两人的《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现场笔录》1份,对王某甲和王某乙《询问笔录》3份,该诊所卫生许可部门出具的王某甲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说明1份,王某乙开具的处方371张,王某乙签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2箱,王某甲和王某乙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10张等。证据种类涵盖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笔录和当事人陈述七种。

  行政处罚

  一、王某甲行政处罚。王某甲中医内科诊所自2016年6月至2020年7月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租给王某乙,违法所得共计300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2020年9月27日某市卫生健康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给予该诊所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28日送达。

  二、王某乙行政处罚。 王某乙自2016年6月至2020年7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共计46846元。该行为违反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2020年9月28日某市卫生健康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给予王某乙没收违法所得46846元及药品2箱,并处罚款人民币23423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9日送达。

  两个被处罚人均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了处罚,案件顺利结案。

  案例评析

  被处罚主体认定正确

  第一个案件中被处罚人为王某甲中医诊所法人,该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对王某甲中医诊所处罚,主体认定正确。

  第二个案件中被处罚人为王某乙,王某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该案以王某乙作为被处罚人,主体认定正确。

  违法所得认定准确

  第一个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是将王某甲收到的30000元作为王某甲中医诊所的违法所得。理由如下:一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主要负责人是王某甲,正是因为王某甲是该诊所的负责人,王某乙才将租赁费付给他;二是该诊所的《营业执照》显示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王某甲,与该诊所负责人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王某甲获得的与诊所相关联的违法收人即可视为该诊所的违法所得。

  第二个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计算是将查获的371张处方上的金额合计所得,且经当事人王某乙确认,相关证据有对王某乙《询问笔录》2份、处方371张、王某乙确认照片等。虽然没有查到收款票据,但证据还是比较充分的。根据原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 (卫法监法发〔2000〕45号)的规定:“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人。故将处方上合计的金额46846元作为违法所得恰当。

  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这两个案件罚没款数额较大,办案人员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当事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按照《河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17版)》中的《河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进行了法律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版)(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整个办理过程程序合法有效。

  不足之处

  两个案件都存在的不足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将取得的所有证据全部列出,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当事人告知内容不够充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不够充足。今后办案时应当注意。

  思考及建议

  一、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问题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取得。《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条款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法制思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依法取得,通过伪造、涂改、购买等途径获得的都是违法行为。同时,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也不得出卖、出租、出借,这些行为也是违法的。实施了上述法律禁止的行为,都应受到处罚。伪造、变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需要一个当事人就可以完成,故是单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只要对伪造、变造者作出处罚即可。而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故是双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需要对双方都进行处罚。这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就分别对双责任主体进行了处罚。

  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区别。按照汉语词典的解释:买卖是买进卖出,即双方通过实物或者货币进行交换以换取自己所需物品:出租是收取一定的租金,供别人定时使用某物;出借是把东西借出去。

  由上述可知,第一个案件中,王某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使用权转给王某乙,以此获利,符合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情形,应当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给予处罚。

  第二个案件中,王某乙通过租用的方式非法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实质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应当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给予处罚。

  二、关于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出租科室的问题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国家卫生健康行政管部门依法给予特定机构或个人的可以开展医疗业务活动的行政许可。医疗卫生机构的科室是医疗卫生机构的内设业务单位,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也不单独具备医疗执业许可。

  第一个案件中,诊所负责人王某甲自己并不开办医疗机构,只是将取得的行政许可非法转给王某乙,应定性为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果成立了医疗机构,只是将其中一个科室非法转给其他机构或个人,并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应定性为医疗机构出租科室。

  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之后,将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出租科室两种违法行为进行了区分,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责任。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第一百条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此,《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实施,对有效打击违法行为、做到依法行政提供了法治保障。

  


原文链接:http://wsjkw.hlj.gov.cn/pages/62833d3212c15be9296a97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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